拆迁补偿:村民是否可以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太原中院的判决均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且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村民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等规定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上述主体均不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委托人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27号、461号征地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从保护当事人复议请求权的客观需要以及全国各地多数省级人民政府的实际做法看,应该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其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受理委托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实践中,很多法院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进而驳回复议申请。但根据立法的本意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应予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这是在明律师在经历过多起类似案件后对这一问题的最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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