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村民是否可以对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太原中院的判决均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且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法律适用不得乱用】

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太原中院的判决均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且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明律师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主要意思是,满足一定条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针对这种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指省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系最终裁决。于是,委托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是公民针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针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在现实中和法律上等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之规定,征地批复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征地批复的相关内容通常已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公告程序向公众公布,产生了外部法律效力。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已办理大量针对省级政府所作的征地批复复议决定申请裁决的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了省级政府根据其作出征地决定而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结果即行政复议决定系不可诉的终局裁决。因此,如果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批复)本身被解释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仅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关“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等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情形的规定精神不相符合,也与实践中绝大多数地方和国务院法制办认可的做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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